投诉处理决定书
投诉处理决定书
州财采(2023)14号
根据《政府采购信息发布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101号)的相关规定,现将我机关对“甘南藏族自治州应急管理局应急救灾物资购置项目”(采购项目编号GNJY-ZC-2023-028)的处理决定公告如下:
项目名称:甘南藏族自治州应急管理局应急救灾物资购置项目
项目编号:GNJY-ZC-2023-028
投诉人:周口市龙帆工贸有限公司
地址:河南省周口市商水县新城区兴商大道与商安路交叉口向南200米路西
被投诉人:甘南藏族自治州应急管理局
地址:甘肃省甘南藏族自治州合作市人民街96号州政府统办楼二楼
被投诉人:甘肃千真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地址:甘肃省甘南州合作市师范家属楼南区4单元302室
我机关依法对2023年5月4收到的周口市龙帆工贸有限公司对“甘南藏族自治州应急管理局应急救灾物资购置项目”采购文件的投诉予以受理。
一、投诉事项
投诉事项1.招标文件第65页评分办法商务评分标准中企业业绩(10分)的要求是违规行为。
事实依据:企业业绩(10分)设置过高,不应超过中小企业价格优惠的12%,即30分的12%(3.6分)。中小企业尤其是刚成立企业基本无类似业绩,如果所有招标项目都设置业绩分作为门槛,请问新成立企业业绩从何而来?招标文件如此规定对中小微企业、新设立企业构成排他性和歧视性,不利于中小微企业、新设立企业的发展。起码应该给小微企业、新设立企业公平参与竞争的机会,业绩分过高严重违背了政府采购促进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回复函中答非所问,我司质疑的是业绩分值过高,不利于中小微企业发展,代理机构还一味强调12%的价格优惠,对我司提交的质疑函中“企业业绩(10分)设置过高,不应超过中小企业价格优惠的12%,即30分的12%(3.6分)”描述视而不见。这种行为就是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排斥中小微企业,是严重的违规行为。
投诉事项2.招标文件第65页商务评分中相关认证的要求是违规行为。
事实依据:招标文件中对相关认证的要求是违规行为。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与产品质量并无必然关系,将其作为评审因素是违反国家政府采购法的违法行为。回复函中未展示政府采购必须提供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的相关法律依据,也并未展示出企业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跟产品质量究竟有何关联,把一个跟项目履约毫无关系的资质作为评分项,就是明显的排斥和限制潜在供应商的违法行为。
投诉事项3.招标文件第65页技术评分中供货方案(14分)的具体评分标准是违规行为。
事实依据:招标文件中对供货方案的评价的评分细则不明确,方案如何评审,如何打分并不明确,文件中并没有将评审因素量化到区间,请问“全面、合理、切实可行”评判标准是什么?是专家的“一言堂?”招标文件并未说明具体标准,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就不能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如此设置将导致评审工作的主观随意性较大,影响评审的质量,无法保证评审的客观和公正。政府采购法规定综合评分法的核心要求,已明确综合评分的因素必须量化为客观分,最大限度地限制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中的裁量权。专家主观评分占绝对,易造成评审的不公平性。回复函中给出的所谓评分标准依旧只是评分内容的叙述,并未解答我司关于“请问全面、合理、切实可行评判标准是什么?”的疑问。回复函中所说的专家评审流程更是文不对题,连评分标准都如此含糊不清,专家评审流程再怎么完善也无法保证评分的客观性。评审因素未量化是严重违背政府采购法核心要求的违法行为。
投诉事项4.招标文件第65页技术评分标准中产品介绍(10分)的具体评分标准是违规行为。
事实依据:招标文件中对产品介绍的评价的评分细则不明确,方案如何评审,如何打分并不明确,文件中并没有将评审因素量化到区间,请问“与本项目无关”评判标准是什么?是专家的“一言堂?”招标文件并未说明具体标准,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就不能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如此设置将导致评审工作的主观随意性较大,影响评审的质量,无法保证评审的客观和公正。政府采购法规定综合评分法的核心要求,已明确综合评分的因素必须量化为客观分,最大限度地限制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中的裁量权。专家主观评分占绝对,易造成评审的不公平性。回复函中给出的所谓评分标准依旧只是评分内容的叙述,并未解答我司关于“请问与本项目无关的评判标准是什么?”的疑问。回复函中所说的专家评审流程更是文不对题,连评分标准都如此含糊不清,专家评审流程再怎么完善也无法保证评分的客观性。评审因素未量化是严重违背政府采购法核心要求的违法行为。
投诉事项5.招标文件第65页技术评分标准中运输方案(12分)的具体评分标准是违规行为。
事实依据:招标文件中对运输方案的评价的评分细则不明确,方案如何评审,如何打分并不明确,文件中并没有将评审因素量化到区间,“不切合实际”由何评判?是专家的“一言堂?”既然已经列出了评分内容,为什么不把评分标准也明示出来?招标文件并未说明具体标准,这样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就不能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如此设置将导致评审工作的主观随意性较大,影响评审的质量,无法保证评审的客观和公正。政府采购法规定综合评分法的核心要求,已明确综合评分的因素必须量化为客观分,最大限度地限制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中的裁量权。专家主观评分占绝对,易造成评审的不公平性。回复函中给出的所谓评分标准依旧只是评分内容的叙述,并未解答我司关于“不切合实际”由何评判的疑问。回复函中所说的专家评审流程更是文不对题,连评分标准都如此含糊不清,专家评审流程再怎么完善也无法保证评分的客观性。评审因素未量化是严重违背政府采购法核心要求的违法行为。
投诉事项6.招标文件第65页技术评分标准中应急方案(9分)的具体评分标准是违规行为。
事实依据:招标文件中对应急方案的评分细则不明确,方案如何评审,如何打分并不明确,文件中并没有将评审因素量化到区间,“完整、明确、合理”由何评判?是专家的“一言堂”?既然已经列出了评分内容,为什么不把评分标准也明示出来?招标文件并未说明具体标准,这样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就不能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如此设置将导致评审工作的主观随意性较大,影响评审的质量,无法保证评审的客观和公正。政府采购法规定综合评分法的核心要求,已明确综合评分的因素必须量化为客观分,最大限度地限制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中的裁量权。专家主观评分占绝对,易造成评审的不公平性。回复函中给出的所谓评分标准依旧只是评分内容的叙述,并未解答我司关于“完整、明确、合理由何评判?”的疑问。回复函中所说的专家评审流程更是文不对题,连评分标准都如此的含糊不清,专家评审流程再怎么完善也无法保证评分的客观性。评审因素未量化是严重违背政府采购法核心要求的违法行为。
投诉事项7.招标文件第66页技术评分标准中售后服务方案(5分)的具体评分标准是违规行为。
事实依据:招标文件对售后服务方案的评分细则不明确,方案如何评审,如何打分并不明确,文件中并没有将评审因素量化到区间,“不切合实际”由何评判?是专家的“一言堂”?既然已经列出了评分内容,为什么不把评分标准也明示出来?招标文件并未说明具体标准,这样评审标准的分值设置就不能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如此设置将导致评审工作的主观随意性较大,影响评审的质量,无法保证评审的客观和公正。政府采购法规定综合评分法的核心要义,已明确综合评分的因素必须量化为客观分,最大限度地限制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中的裁量权。专家主观评分占绝对,易造成评审的不公平性。回复函中给出的所谓评分标准依旧只是评分内容的叙述,并未解答我司关于“不切合实际、由何评判?”的疑问。回复函中所说的专家评审流程更是文不对题,连评分标准都如此的含糊不清,专家评审流程再怎么完善也无法保证评分的客观性。评审因素未量化是严重违背政府采购法核心要义的违法行为。
投诉事项8.中标供应商合作市创隆商贸有限公司涉嫌资质造假。
事实依据:该项目中标供应商为合作市创隆商贸有限公司,经天眼查查询,该公司经营范围并不包括“救灾物资”类产品销售或制造。同时该公司缴纳社保人数为0,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参加政府采购必须有依法缴纳税收和社会保障资金的良好记录。因此,该公司涉嫌伪造资质谋得中标,请贵机关严查。
二、核查情况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机关受理投诉后,对投诉材料进行了依法查实,调取了相关评标资料,对投诉人、被投诉人提交的书面材料进行了依法审查。
投诉事项1:《甘肃省财政厅关于进一步加大政府采购支持中小企业力度的通知》第三条规定:“货物、服务类政府采购项目给予小微企业的价格扣除优惠,由《政府采购促进中小企业发展管理办法》规定的6%—10%提高至10%—20%。大中型企业与小微企业组成联合体或者大中型企业向小微企业分包的,评审优惠幅度由2%—3%提高至4%—6%。工程类政府采购项目的价格评审优惠按照3%—5%执行。同时,鼓励各级预算单位在规定的价格扣除优惠幅度内,充分结合采购标的相关行业市场竞争状况等因素,从高选择价格扣除比例,提高中小企业参与政府采购活动竞争力。”在本次招投标过程中,已充分照顾小微企业,对小微企业产品的价格给予了12%的扣除,不存在任何排他性和歧视性。投诉人“企业业绩(10分)设置过高,不应超过中小企业价格优惠的12%”的主张,逻辑混乱,于法无据。故以上投诉事项不成立。
投诉事项2:质量体系认证是对企业质量管理与质量保证的认可与评定,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与产品质量存在密切的关联性。招标文件中将质量体系认证证书作为评审因素,并无不当。故以上投诉事项不成立。
投诉事项3:《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显然,在政府采购评审中采取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评审因素的指标必须是可以量化的,不能量化的指标不能作为评审因素。在本项目的技术评分供货方案中,记载的“投标人根据本项目实际编制供货方案,供货方案需包含货源组织方案、生产人员安排及安全生产制度、防火方案、防盗方案、防潮方案、货物的装卸方案、交货进度保障计划等,方案编制内容全面、合理、切实可行,且能有效指导本项目供货的得 14 分;不提供或所提供的方案中存在与本项目无关内容(指不切合实际、内容前后不一致、前后逻辑错误、涉及的规范及标准引用错误或已废止、有违法违规内容陈述等)的每有一项扣 2 分,扣完为止”的规定,对每项给出了具体量化指标,属于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情形,每个评审因素都对应一个评审分值,投标人每按评审因素的指标提供一项内容,就得相应的分值,该内容符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存在“招标文件中对供货方案的评价的评分细则不明确,方案如何评审,如何打分并不明确,文件中并没有将评审因素量化到区间,请问‘全面、合理、切实可行’评判标准是什么?是专家的‘一言堂?’招标文件并未说明具体标准,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就不能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如此设置将导致评审工作的主观随意性较大,影响评审的质量,无法保证评审的客观和公正。政府采购法规定综合评分法的核心要求,已明确综合评分的因素必须量化为客观分,最大限度地限制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中的裁量权。专家主观评分占绝对,易造成评审的不公平性”的问题。故以上投诉事项不成立。
投诉事项4:《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显然,在政府采购评审中采取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评审因素的指标必须是可以量化的,不能量化的指标不能作为评审因素。在本项目的技术评分产品介绍中,记载的“对本项目所投产品进行描述,描述内容包含材料选用、裁剪技术、缝纫技术、工艺流程、产品彩图的得 10 分;不提供或所提供的与本项目无关的每有一项扣 2 分,扣完为止”的规定,对每项给出了具体量化指标,属于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情形,每个评审因素都对应一个评审分值,投标人每按评审因素的指标提供一项内容,就得相应的分值,该内容符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存在“招标文件中对产品介绍的评价的评分细则不明确,方案如何评审,如何打分并不明确,文件中并没有将评审因素量化到区间,请问‘与本项目无关’评判标准是什么?是专家的‘一言堂?’招标文件并未说明具体标准,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就不能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如此设置将导致评审工作的主观随意性较大,影响评审的质量,无法保证评审的客观和公正。政府采购法规定综合评分法的核心要求,已明确综合评分的因素必须量化为客观分,最大限度地限制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中的裁量权。专家主观评分占绝对,易造成评审的不公平性”的问题。故以上投诉事项不成立。
投诉事项5:《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显然,在政府采购评审中采取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评审因素的指标必须是可以量化的,不能量化的指标不能作为评审因素。在本项目的技术评分运输方案中,记载的“投标人针对本项目编制运输方案,方案内容应包含保障运送的整体实施方案、运输途中的防破损方案、到达指定地点后的货物交接方案、配合采购人需求所提出的合理性验收方案,每个方案得 3 分,满分 12 分;不提供或所提供的方案中存在与本项目无关内容(指不切合实际 、内容前后不一致、前后逻辑错误、涉及的规范及标准引用错误或已废止、有违法违规内容陈述等)的每有一项扣 3 分,扣完为止”的规定,对每项给出了具体量化指标,属于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情形,每个评审因素都对应一个评审分值,投标人每按评审因素的指标提供一项内容,就得相应的分值,该内容符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存在“招标文件中对运输方案的评价的评分细则不明确,方案如何评审,如何打分并不明确,文件中并没有将评审因素量化到区间,‘不切合实际’由何评判?是专家的‘一言堂?’既然已经列招标文件并未说明具体标准,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就不能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如此设置将导致评审工作的主观随意性较大,影响评审的质量,无法保证评审的客观和公正。政府采购法规定综合评分法的核心要求,已明确综合评分的因素必须量化为客观分,最大限度地限制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中的裁量权。专家主观评分占绝对,易造成评审的不公平性”的问题。故以上投诉事项不成立。
投诉事项6:《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显然,在政府采购评审中采取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评审因素的指标必须是可以量化的,不能量化的指标不能作为评审因素。在本项目的技术评分应急方案中,记载的“投标人针对本项目编制应急方案,方案内容应包括验收时货物的数量不合格、针对质量问题的紧急处理方案及挽救措施、运输途中出现的突发情况等,针对以上问题处理的应急方案内容完整、明确、合理的得 9 分,每有一项缺失或与上述要求存在偏差的扣 3 分,扣完为止”的规定,对每项给出了具体量化指标,属于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情形,每个评审因素都对应一个评审分值,投标人每按评审因素的指标提供一项内容,就得相应的分值,该内容符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存在“招标文件中对应急方案的评分细则不明确,方案如何评审,如何打分并不明确,文件中并没有将评审因素量化到区间,‘完整、明确、合理’有何评判?是专家的‘一言堂’?既然已经列出了评分内容,为什么不把评分标准也明示出来?招标文件并未说明具体标准,这样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就不能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如此设置将导致评审工作的主观随意性较大,影响评审的质量,无法保证评审的客观和公正。政府采购法规定综合评分法的核心要求,已明确综合评分的因素必须量化为客观分,最大限度地限制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中的裁量权。专家主观评分占绝对,易造成评审的不公平性”的问题。故以上投诉事项不成立。
投诉事项7:《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规定:“采用综合评分法的,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规定:“评审因素应当细化和量化,且与相应的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对应。商务条件和采购需求指标有区间规定的,评审因素应当量化到相应区间,并设置各区间对应的不同分值。”显然,在政府采购评审中采取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应当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评审因素的指标必须是可以量化的,不能量化的指标不能作为评审因素。在本项目的技术评分售后服务方案中,记载的“根据投标人提供的售后服务方案进行评审,内容需包含售后保障措施方案、服务响应时间及解决时间,每个方案得 2.5 分,满分 5 分;不提供或所提供的方案中存在与本项目无关内容(指不切合实际、内容前后不一致、前后逻辑错误、涉及的规范及标准引用错误或已废止、有违法违规内容陈述等)的每有一项扣 2.5 分,扣完为止”的规定,对每项给出了具体量化指标,属于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情形,每个评审因素都对应一个评审分值,投标人每按评审因素的指标提供一项内容,就得相应的分值,该内容符合《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第四款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不存在“招标文件对售后服务方案的评分细则不明确,方案如何评审,如何打分并不明确,文件中并没有将评审因素量化到区间,‘不切合实际’由何评判?是专家的‘一言堂’?既然已经列出了评分内容,为什么不把评分标准也明示出来?招标文件并未说明具体标准,这样评审标准的分值设置就不能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如此设置将导致评审工作的主观随意性较大,影响评审的质量,无法保证评审的客观和公正。政府采购法规定综合评分法的核心要义,已明确综合评分的因素必须量化为客观分,最大限度地限制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中的裁量权。专家主观评分占绝对,易造成评审的不公平性”的问题。故以上投诉事项不成立。
投诉事项8:经审查,中标供应商合作市创隆商贸有限公司依法缴纳了税款及社会保障资金,且满足相关资质要求。故以上投诉事项不成立。
三、投诉处理决定
根据《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本机关决定:投诉人提起的投诉事项不成立,依法驳回投诉。
投诉人对本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甘南藏族自治州人民政府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甘南州财政局
2023年5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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